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16 11:30:19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行为的法律性质,提出完善我国事故调查制度的对策。在现行体制下,事故调查主体面临着职权界限不明的问题;事故调查与责任认定并行的事故调查结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我们可以建立独立事故调查机构,从而实现事故技术调查与责任认定相分离。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主体制度方面,我们应当对事故调查主体的权限进行界定,通过对回避机制的完善,促进事故组成人员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更有利于事故调查主体多元发展。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方面,构建生产安全事故程序的正当性仍然是首要任务,通过构建事故调查中的听证制度,能够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与分类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概念
在对安全生产事故概念进行研究之前,首先要对事故的定义和特征进行界定,这更有利于进一步论证安全生产事故的概念和分类。
生产生活活动中的意外事件是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内容。事故的发生,超出人们的预期,并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事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事故的外在表现是意外事件,法律属性是事件而非行为。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们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突发性事件,违反人们的意志,迫使正在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并经常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阚珂认为:“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往往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生产安全事故不仅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损坏设备设施,与此同时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致使原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永久停止。”②卞耀武也持这种观点。
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主体、范围特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于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事故主体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2)生产安全事故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生产安全事故带来人员和财产损失,同时,往往扰乱或中断生产秩序。
(3)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与偶然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在事故发生的初期往往不能引起人们的觉察。做好事故预防,提高人们对事故的防范意识,往往更有利于防范事故。
(4)  生产安全事故是诸多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通过一系列事故研究,我们可以发现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忽略基本的安全操作,对于安全操作过程中的细小瑕疵往往视而不见,事故隐患由量变到质变,最终引发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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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安全事故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生产经营活动当中,除了生产安全事故,还有工伤与职业病会被人们提起,而这三者都会对职工本人以及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这里有必要进行一下简单区分。②三者在造成的损害结果上相类似,但三者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通过从生产安全事故、工伤、职业病的概念出发,区分出三者的不同点。
工伤是生产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时遭受的侵害或受到职业病的侵害。③工伤事故与生产安全事故在范围上有所区分。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指职工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点区别于生产安全事故的人身损害和直接经济损失。从事故认定的主体上来看,工伤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生产安全事故是由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认定。工伤和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适用和程序不同。工伤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生产安全事故依据的是《生产安全事故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侧重于对受伤害职工的保护和救济。《生产安全事故条例》旨在查明事故真相,追究事故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对职业病的概念进行定义。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因素,在职业活动中造成的疾病。④依据工伤认定标准部分职业病可以认定为工伤,但两者不能等同。首先,职业病是一种对职工身体健康的长期侵害,几乎不可能完全治愈的疾病。现在很多行业都有职业病的出现,比如教师行业的职业病慢性咽喉炎、静脉曲张、颈腰椎病等等。工伤属于突发性的身体损伤,通过一般治疗可以恢复原有的身体机能,如不能恢复的,可以鉴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职业病是受到生产环境的长期侵害,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偶发性有较大不同,因此生产安全事故不应包含职业病。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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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主体与程序

(一)事故调查主体
本部分主要讨论生产全事故调查的组织体制,即“谁来调查”的问题。这是关系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独立与公正的首要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条例》按照事故等级,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以及一般事故调查。如果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进行调查。另外,对于火灾、水上交通等行业或者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已有专门法律法规,依照其规定。
由于我国尚未形成独立调查机构机制,往往在事故发生之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依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组建相应级别的事故调查组,而这些调查机构也都是临时性的。事故调查的启动进行和完结,对政府决策具有很强的依赖性。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行政委托是指受委托组织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①行政授权在行政法上具有特殊意义,即本来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组织,一旦取得法律法规的授权,就具有行政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由于事故调查组属于临时性成立的调查组织,并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在《生产安全事故条例》中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调查职权,属于行政委托。政府作为行政委托人对事故调查组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的构成主要包括三类主体:第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第二,事故调查组的邀请人员:人民检察院。第三,事故调查组的聘请人员:事故调查的相关专家。②《生产安全事故条例》并未对“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范围给予明确界定。这里所指的“有关”应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与事故发生地有关;二是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行业有关;三是与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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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机关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正如上文提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其作用的发挥越来越受到重视。
1.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来维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及公共利益,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能够通过行使检察权来介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2006年《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颁布实施,该条法规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应邀参与事故调查的模式。《生产安全事故条例》的施行,标志着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2007 年 10 月《人民检察〈关于加强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联系和配合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完善和细化了检察机关参与重大事故调查的目的及其意义、调查方式,主要任务等等。①2010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扩大了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的范围。②至此,我国检察机关介入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做到了有法可依。
2.检察机关介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职责定位
检察机关作为应当邀请参加的主体,并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条例》规定的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人员。《暂行规定》指出:事故调查组统一领导事故调查工作,检察机关所派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紧密协作,该项规定模糊了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的职责定位。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事故调查工作以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工作的方式,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事故调查组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而检察机关却处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这束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职能。检察机关不仅对国家机关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渎职行为进行监督,还应当对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取证,定性,定责等过程进行监督。依据《暂行规定》第七条,检察机关在发现犯罪线索后,需要“借阅和复制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材料和卷宗”,须要经过检察机关和事故调查组的双重批准。检察机关接触相关事故责任人员,需要与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人员一起,且最终的调查过程以及调查记录,应由事故调查组作出。该项规定否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限制了检察机关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的职能运用,无法对事故调查形成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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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仍存在的问题 ..............................24
(一)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主体存在的问题...........................24
1.事故调查主体的职权划分缺乏准确界定..........................25
2.事故调查主体缺乏有效回避................................25
四、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的对策 .......................................27
(一)构建独立的事故调查模式...........................................27
1.加强事故调查组人员构成的独立性 ....................27
2.建立独立、专门的事故调查机构................................28

四、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的对策

(一)构建独立的事故调查模式
1.加强事故调查组人员构成的独立性
事故调查组非一级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从前文的分析来看,事故调查组的构成人员较为复杂,部分事故调查组的构成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加强事故调查组构成的独立性有利于保证事故调查的公正公平以及权威,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追求事故调查程序的独立,通过对事故调查组人员构成的完善,既能改变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现状,又能推动改革的循序渐进,协调社会经济发展。   
2.建立独立、专门的事故调查机构
人民政府负责并领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事故调查组包含多个主体,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各个主体一般都会参与事故调查,多部门参与事故调查的制度设计虽然可以充分落实各方责任主体的责任和任务,但是从效率角度来说,事故调查可能存在重复工作,效率低下的问题。我们可以吸收美国 NTSB 的经验,在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面设立生产安全调查委员会,综合所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这一模式有助于统一贯彻生产安全法对生产事故调查的规定,最大程度上,弥补不同领域事故调查法律规范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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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社会生产是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目的在于总结事故经验,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的平稳运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何公平有效的推进安全事故调查,涉及到行政权运行与当事人权益的博弈。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行为的法律性质,提出完善我国事故调查制度的对策。
在现行体制下,事故调查主体面临着职权界限不明的问题;事故调查与责任认定并行的事故调查结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质疑,我们可以建立独立事故调查机构,从而实现事故技术调查与责任认定相分离。
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主体制度方面,我们应当对事故调查主体的权限进行界定,通过对回避机制的完善,促进事故组成人员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更有利于事故调查主体多元发展。
在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方面,构建生产安全事故程序的正当性仍然是首要任务,通过构建事故调查中的听证制度,能够实现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
事故调查制度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仅凭本人有限的论述,依然难以窥见全貌,鉴于知识储备以及认识程度,对事故调查制度的观点难免有偏颇、疏漏之处,希望在日后的实践过程中,更多学者对安全生产领域投入更多精力,提出更完善的观点推动我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