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昆山反杀案”审视我国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4-28 18:16:20 论文编辑:vicky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本文正是结合对正当防卫制度适用具有典型意义的“昆山反杀案”,对其中具有极大争议的三个焦点,结合相关法理知识得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其一,“行凶”是指在不明确的主观犯罪故意下,以暴力犯罪的方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种犯罪行为;其二,在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判定上,主张“法益侵害威胁解除说”;其三,利用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相统一的规则对防卫必要限度进行认定。利用总结的方法论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对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于海明的防卫行为最终定性。基于本案对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重大意义,将案件中具有后续指导性的理论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尤其是针对正当防卫“紧迫性”标准的界定,坚持以行为情境中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社会一般人的视角为判断规则,以此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思路。

第一章 案情回顾及争议焦点

1.1 基本案情
2018 年 8 月 27 日晚上 9 点 36,刘海龙醉酒驾驶皖 AP9G57 宝马轿车,载刘某(女)、刘某某(男)、唐某某(女)行至昆山市顺帆路与震川路路口,突然改道,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在等红绿灯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先下车的刘某某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说,两者争执基本平息,准备返回车辆时,刘海龙却从车上下来,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双方同行人员劝架,但刘海龙仍不间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从车上取出一把砍刀,用刀面连续击打于海明腿部、腰部、颈部。击打过程中砍刀突然甩落,于海明事先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臀部、腹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持续 7 秒砍击刘海龙 5 刀。刘海龙受伤后,朝宝马轿车方向跑去,于海明追砍 2 刀,2 刀均未砍中。于海明同事见事态严重,打电话报警。刘某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 30 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海明经过检查,见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 1 处、左颈部条形挫伤 1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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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司法认定
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以及现有掌握的证据,检察机关认定于海明适用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刘海龙的行为是否属于刑事立法上的“行凶”,检察机关给出了这样的建议: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刘海龙的行为是否是“行凶”,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危险的环境中还能理性思考,同时也不能以防卫人最终遭受的侵害为判断标准,应以当时的具体环境和社会民众的一般认知为基础。刘海龙由徒手攻击升级为持刀挥砍,严重危及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属于正当防卫意义上的“行凶“。继而,对于刘海龙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点的认定,检察机关认为:刘海龙的不法侵害行为是一个持续未中断的过程。在交通争执已基本平息后,醉酒的刘海龙先是对于海明进行徒手攻击,继而从宝马轿车,取出具有严重紧迫危险性的砍刀,对其进行连续挥砍,不法侵害手段进一步升级。砍刀掉落后,又争夺抢刀,被砍伤后,仍未放弃侵害的迹象。因此,刘海龙的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检察机关从防卫人于海明的角度考虑其主观上到底是防卫意图还是伤害意图。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在刘海龙徒手攻击时,于海明开始是并没有进行反击的,最多就是进行躲闪,可知,于海明内心是想息事宁人的。之后,刘海龙未停止侵害行为,从车内取出砍刀,使得于海明处于极大的人身危险中,于海明事先抢到砍刀后,7 秒内捅刺刘海龙5 刀,追赶时砍击两刀(未击中),尽管空间上有一定距离、时间上存在间隔,但并未间断,是一个连续行为。同时,从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取出刘海龙手机,放入自己口袋的行为,也可以看出于海明惊恐慌乱、出于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防卫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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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2.1 刑法
第 20 条第 3 款“行凶”一词的理论剖析如何理解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规定的“行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存在普遍争议,
“行凶”概念的界定对防卫行为的最终定性以及防卫人罪与非罪的判定,具有重要作用。
2.1.1 关于“行凶”概念的现有理论及评析
我国刑法条文对“行凶”的概念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且刑法分则中也不存在“行凶”这个罪名,因此作为一个日常生活用语,准确解释其含义存在极大困难。但适用“特殊防卫制度”离不开对“行凶”的准确定义。综合刑法学界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故意伤害说:“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可能造成其重伤或者死亡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一般违法性质的暴力不被包括在内。”2众多学者持此观点,故意伤害说是关于“行凶”概念界定的代表性观点。
二是后果特定说,也被称为“重伤死亡说”:该学说从“行凶”危害结果的特定性入手,认为“行凶系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导致严重法益侵害后果的行凶”。
三是杀伤说:该说认为“行凶”是一种具有严重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以及生命权益的不确定犯意的行为。赞同该学说的学者还认为,一般不可能威胁到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暴力手段,不论其程度高低,都不构成“行凶”。
四是暴力说:此学说有两种看法。一是暴力犯罪说,认为“行凶”是与刑法第 20 条第 3 款所列举的抢劫、绑架、杀人、强奸暴力行为相当的犯罪。二是使用凶器暴力说,其认为成立无限防卫的行凶,其暴力手段仅限于使用凶器,具体是指“使用凶器,对防卫人进行暴力侵害,严重危及防卫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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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点的判断标准及学说争议
2.2.1 结束时间要件判定的法律规定刑事立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规定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通常认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在这段时间内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如果提前或者推后,则会对侵害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而导致防卫过当。由于我国法律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时间的判定多数情况都依据法官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解读,法官较大的裁决自由性,导致了相似案件不同的判决。所以基于此,本文梳理几个典型代表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其进行分析探讨,以此为我国正当防卫时间的判定提供更多可供参考的思路。
美国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时间条件的规定与英国的相类似,被侵害人只有在直接面临武力威胁时才可进行正当防卫,对于何时为紧迫危险?一般情形下认为,在主观上防卫人认为自己是在真诚合理确信的情形下才能进行反击,如此便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则不是,不论防卫行为在客观上如何。
英美学者在关于防卫时间的规定上使用了更为宽泛的即刻性的表述。被告人主观上合理相信是紧迫的危险即可,防卫行为开始时间甚至可以提前到不法侵害行为之前,结束时间也可以推迟到不法侵害结束之后,并不存在统一的判定标准可以遵循,防卫时间要件的规定较为灵活,且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应更加注重防卫人自身的主观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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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例具体分析.............................. 24
3.1“昆山反杀案”的具体评析...........................24
3.1.1 刘海龙的行为属于“行凶”.................................24
3.1.2 刘海龙不法侵害行为尚未结束........................25
3.1.3 于海明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27

第三章 案例具体分析

3.1“昆山反杀案”的具体评析
3.1.1 刘海龙的行为属于“行凶”
在“昆山反杀案”中刘海龙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属于“行凶”,是此案的认定难点之一。首先,对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手段进行分析。刘海龙开始的推搡、踢打侵害行为,属于一般的暴力行为,而无限防卫权中“行凶”的认定是将一般的暴力行为排除在外的,要求暴力的程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但是从刘海龙持砍刀击打后,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已经升级为暴力犯罪,满足“行凶”暴力侵害的行为方式。其次,刘海龙持砍刀击打于海明,暴力侵害的对象一目了然,即刘海龙的暴力侵害行为对于海明的健康、生命权益产生了紧迫、严重的威胁。接着,要对刘海龙的暴力侵害手段是否已严重危及到于海明的生命、健康,对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产生了紧迫的威胁进行分析。“行凶”要求暴力侵害手段造成严重的后果,即“足以致人重伤或死亡”,包括两种情况: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当然,在本案中,最主要考虑的是刘海龙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有严重危及到于海明人身安全的可能。上文已提到,我们要以于海明的合理相信标准去判断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于海明面对先前刘海龙的拳打脚踢行为完全没有反抗,是想息事宁人的,但是没有预料到,刘海龙居然从宝马车上拿下砍刀,持砍刀砍向自己,且经过警方事后鉴定砍刀为尖角双面开刃,随时可能对防卫人于海明转为“捅刺”和“砍杀”,严重危害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可能造成其死亡或重伤的损害结果。处于极度紧张、焦虑急情形下的于海明,意识到了自身的生命、健康面临着紧迫的威胁。在后续过程中,虽然刘海龙的砍刀甩落,被于海明率先抢到,但刘海龙一直试图夺取砍刀,并没有放弃侵害的意图,而之后跑向拿出砍刀的宝马轿车,一般人也会推测轿车里面是否有其他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的凶器,更何况是处于严重危险情境中的于海明,面对满身刺青、咄咄逼人、蛮不讲理的侵害者呢。所以,刘海龙有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可能的侵害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最后,虽然刘海龙使用刀面击打于海明,主观故意的内容并不明确,但这并不是认定“行凶”的障碍,而刘海龙的行为客观上满足“行凶”的各项特征,符合“行凶”的认定标准,虽然刘海龙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并未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不确定其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但是已经表现出了多种故意的可能,客观上也具备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的可能,所以符合特殊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之一——“行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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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刑罚权虽然被国家所垄断,但仍然无法真正实现对全体公民的完整保护。我国刑法设置正当防卫制度就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刑法的任务,在国家公权力保护缺位的场合,赋予公民反击侵害行为的权利,通过私立救济实现自我保护。而能够让公民正确使用此项权利的重要保障就是树立明确的理论导向,为保护防卫人权利提供坚定的理论支撑。在司法实务中,则要勇于作出适用正当防卫的正确裁判,以树立公民的信心。习近平总书记在司法工作中也提出重要指示“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来源于现实生活,是对民众宣传法治的最好的教科书。本文正是结合对正当防卫制度适用具有典型意义的“昆山反杀案”,对其中具有极大争议的三个焦点,结合相关法理知识得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论:其一,“行凶”是指在不明确的主观犯罪故意下,以暴力犯罪的方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种犯罪行为;其二,在不法侵害结束时间的判定上,主张“法益侵害威胁解除说”;其三,利用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相统一的规则对防卫必要限度进行认定。利用总结的方法论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意见对案件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对于海明的防卫行为最终定性。基于本案对正当防卫制度适用的重大意义,将案件中具有后续指导性的理论进行了总结和反思,尤其是针对正当防卫“紧迫性”标准的界定,坚持以行为情境中的全部客观事实为基础,社会一般人的视角为判断规则,以此为正当防卫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些思路。
参考文献(略)